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九0六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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