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其中本金為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利息為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未依約清償,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消費款及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及申請書各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暨其中本金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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