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即本金四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元、利息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違約金八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五百一十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則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尚欠消費款及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二百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有持卡消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元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