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泰山
鄭錦丁志興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甲○○三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乙○○、戊○為夫妻關係,為甲○○之父母;丙○○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丁、林二家為隔壁鄰居關係,雙方因裝設抽水馬達、蓋圍牆及清掃狗屎等問題素有嫌隙。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丙○○停放自用小客車於自家門口前與乙○○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乃在上址處前與丙○○發生爭執拉扯,丙○○逕入家中,戊○怒氣未消,旋亦持鐵棍趨前入內理論,乙○○、甲○○見聞前情,乙○○另持塑膠棒與甲○○尾隨前往上址(以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復起衝突,乙○○、戊○、甲○○三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持鐵棒、塑膠棒及徒手毆打丙○○並相互拉扯(丙○○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2421號案件提起公訴),致丙○○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生殖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沒有進去告訴人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為正當防衛;被告乙○○無傷害之犯行等情,為被告甲○○、乙○○置辯(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經查: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紛爭,互相拉扯,被告戊○進入告訴人家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停車有撞到伊車,當下伊妻子戊○就開始與丙○○爭論,並開始拉扯,之後戊○於拉扯過程中,有不小心進入丙○○之小門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又乙○○、甲○○隨與戊○進入告訴人家中,乙○○、戊○、甲○○共同毆打丙○○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51,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未成年子 林昱嘉 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因為父親(即告訴人)與隔壁住戶發生爭吵,所以就下樓查看,看到戊○、乙○○及甲○○三人衝到家裡,伊有推腳踏車保護父親,對方把腳踏車踢開,持鐵棒打到伊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3人傷害伊父親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而證人林昱嘉僅為小學在學生(見同上卷頁受詢問人資料),尚屬單純,苟非親眼所見,尚難認其會虛構情節陷害他人;且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聽到告訴人與戊○在戶外吵架,看到告訴人進入屋內,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叫警察,伊就開始打電話,一開始撥錯119,後來才趕快打110,有看到戊○與甲○○在外面推伊家的門,後來被告3人衝進來,分持鐵棒、塑膠棒及徒手一起圍毆丙○○,後來聽到腳踏車倒地聲音,告訴人從廚房拿菜刀出來,被告3人才跑出去,戊○並留下1隻拖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3張、拖鞋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 (見偵查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該拖鞋被告戊○亦自陳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頁)。況且,證人丁○○於案發時報警電話譯文內容為(見本院卷第101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員警:110
A女(即丁○○):喂你好,我要報案,我這裡是○○○路000巷0弄0號(背景有人大罵,另一人大聲哭喊),有人到我家裡來,要找我老公挑釁,他們正在打架,不要再過來!員警:好好,那我請員警過去,要救護車嗎?
B女(即戊○):莫阿捏啦!(閩南語)
A女:好,麻煩一下,拜託,他們現在4、5個扭打在一起,在打我老公一個。
員警:要救護車嗎?需要救護車嗎?
A女:什麼?員警:需要救護車嗎?
A女:ㄟ,可能需要喔,你,請你叫救護車過來。員警:叫幾部救護車?
A女:你說什麼?員警:要幾部救護車?
C男(即告訴人):你莫走!(閩南語)
A女:一部就夠了吧,喂!員警:一台,自強西路126巷。
A女:126巷3弄8號。員警:好,好好好,好,好。
A女:好,謝謝你。員警:好,不會。
C男:你這樣打他!(閩南語)--------------------------------------------------而查依當時情狀及證人丁○○曾因情急撥錯電話(詳前述),應認當時報案情況緊急,證人丁○○難有餘裕虛偽架構報案內容,應認其當時脫口報案之語為真。則依上開譯文所示,案發地為被告家中,而發生肢體衝突扭打者,至少4人等情,即堪認定。依上事證,則應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停車爭執後,進入告訴人家中,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再查,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生殖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案發當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述,應堪信實。
(二)至被告甲○○及辯護人為其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被告甲○○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再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持水管打我,我出手擋住,也打到告訴人丙○○,我們後來就互相拉扯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由是可知,被告甲○○於擋住告訴人攻擊後,與告訴人隨即發生扭打及拉扯,則被告甲○○當時出手毆擊告訴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可明。又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指稱為被告甲○○係保護其母戊○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之妻己○○到庭證述略以:甲○○一看到告訴人在推伊婆婆,怕伊婆婆有危險,就跑去保護伊婆婆,所以他們就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證詞為據。而查,戊○當日所受之傷勢為「牙齦挫傷」(見偵查卷第14頁大明醫院開立戊○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面、頸、頭皮挫傷;生殖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縱令被告甲○○意在防衛其母遭受告訴人攻擊,依當時情形,被告甲○○原可以徒手拉開雙方,相衡該2人傷勢,難認被告甲○○出手行為符合必要性。復者,案發地為告訴人家中,被告等人又具有人數優勢,為避免雙方肢體衝突所致之危害,被告3人僅需儘速離去該處即可,足認被告甲○○之出手為逞忿報復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排除行為甚明,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份之辯稱,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云云,並提出證人己○○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公公(乙○○)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證詞為據。然此節與告訴人、林昱嘉、丁○○前揭證詞相左,且依上開報案電話譯文所示,發生肢體扭打之人至少4人,亦即當時不僅有戊○、甲○○與告訴人共僅3人發生衝突,則以告訴人、林昱嘉、丁○○前揭證詞為可採。另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如下:
--------------------------------------------------檢察事務官問:來喔,丙○○6月2日那一天是停車位的問題互毆就對了?大家打來打去,那你有沒有驗傷單?乙○○。
乙○○答:我可以講嗎?檢察事務官問:嗯。
乙○○答:他回來挑釁我啦。
檢察事務官問:好啦。
乙○○答:車子。
檢察事務官問:不管怎樣,我知道,那部份。我現在是講傷害,互相毆打彼此這件事。
乙○○答:我沒有跟他什麼打,都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你太太跟你兒子都說互相毆打了。
甲○○答:碰撞。(坐著雙手比向前推的動作)檢察事務官問:好,就是受傷,大家都有受傷,他有受傷,他兒子也有受傷。
乙○○答:我可以給你看一下嗎?檢察事務官問:你有沒有受傷?好。
乙○○答:我可以給你看一下嗎?(從坐位上站起來,將上衣往上拉,右手指著腹部,嘴裡講著話,但聽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問:你有沒有受傷?乙○○答:受傷?那一天這邊痛好久(站立著,右手指著左邊胸口部位),但是都沒有驗傷,(聽不清楚)。
--------------------------------------------------細譯上開譯文,被告乙○○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受傷情形,直覺主動為:「從坐位上站起來,將上衣往上拉,右手指著腹部」之動作,苟非當時其有肢體衝突,何以指述不相干之傷勢為辯;被告乙○○又稱「『那一天』這邊痛好久(站立著,右手指著左邊胸口部位)」,更見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始會有表示其傷勢之情。是被告乙○○及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為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隔壁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及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竟爆發衝突,動輒暴力相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相互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乙○○本身所受傷勢及對他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前均無不良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戊○、乙○○年逾耳順,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前述棍棒,無證據認為被告等所有或仍存在,因而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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