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羅旭閔 訴訟代理人 羅紫峰 被告 宋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起訴理由㈠狀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5,989,025元,復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327元(六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職業軍人於民國100年6月5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沿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485號中油加油站前方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對向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再逆向直向直行10多公尺,要往對向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改稱要去洗車),原告猝不及防,滑倒頭部撞地嚴重撞擊,被告毫無路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被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住院後轉院至桃園榮民醫院診斷,原告受有下列嚴重之傷害:
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即腦溢血,腦中有血塊但考量腦部開
刀乃大刀,恐傷害腦神經,引致終身癱瘓,開刀風險太高,原告年輕體健,人體或有能力自行吸引血塊,故未開刀,即目前仍在觀察治療中,是否需開刀仍屬未定,頭部仍常常疼痛不已。
⒉第4、5、6頸椎椎板骨折,併右側第5頸神經壓迫第9胸
椎壓迫性骨折。第4、5、6頸椎椎板骨折及脊突骨折,乃嚴重中樞骨髓傷害,稍有閃失極易引致終身癱瘓亦考量開刀恐傷害脊髓中樞神經,引致終身癱瘓,開刀風險太高,原告年輕體健,或有能力自行癒合骨折處及神經故未開刀,而揹負頸圈架固定骨折,需人看護照料,極怕撞到東西,或怕被東西或人撞到,蓋極可能傷害脊髓之神經引致終身癱瘓,故原告自100年6月5日車禍後,一直到101年4月,整整揹了10個月頸圈架固定骨折,10個月後頸圈架拆掉,開始持續復健及吃中藥治療迄今,意即原告目前仍在觀察治療中,原告頸椎是否需開刀仍屬未定情形,傷口處仍常常會疼痛不已。
⒊多處擦傷。
㈢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告傷勢嚴重,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
用等數十萬,這還不包括工作損失、慰撫金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增加日常生活所需等損失被告任意危險駕駛不賠,裝瘋賣傻惡劣至極,毫不負責,真是令人無奈及憤怒,視他人重傷如草芥,毫無同理心,態度惡劣至極。
㈣請求費用及項目:
⒈醫藥費及醫療器具支出,共計88,327元。
①衛生署桃園醫院部分,醫療金額支出為30,910元。
②桃園榮民醫院部分,醫療金額支出52,217元。
③醫療器具支出部分,計5,200元⒉請求四個月之看護費,計24萬元。
①原告因頸椎椎板骨折及脊突骨折等,極怕撞到東西,或怕被
東西或人撞到,蓋極可能傷害脊髓之神經引致終身癱瘓,故一直揹負頸圈架固定骨折,亟需家人看護照料,甚至要原告父母一同照顧,故自100年6月5日車禍後至桃園榮民醫院出院前(100年8月5日)的這兩個月需專人看護,自不待言,而依桃園榮民醫院醫師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出院後之復原期間仍須專人看護2個月,故連住原之2個月,共需專人
4個月,責原告可請領4個月之看護費用。②每天全日看護費用依經驗法則為2,300元(半日1,200元,
全日2,300元),本案請求數額僅2,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見解,縱為家屬基於親情照顧亦可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原告係由原告父母日夜共同及輪流看護,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並不過份,故每月為6萬元,共請求4個月,故可請求24萬元之看護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520萬元。
①原告實已達勞保殘廢等級。
車禍嚴重撞擊,原告確有上述之極嚴重傷勢,原告腦溢血(有致死、中風或終身癱瘓危險),且最嚴重的頸椎骨折(易引致終身癱瘓),本件若去醫院做個案鑑定,應符合勞保殘障(第十至第十四級)等級,但何以原告不請求鑑定?實因原告先前聲請假扣押,但查詢國稅局被告名下毫無財產,而鑑定殘廢,醫院告知須跑醫院十多次費時半年至一年是故若做鑑定實耗時費力花錢,但最後卻可能徒勞無功無財產可執行,白忙一場。雇員告權衡厲害始不聲請做殘廢等級之鑑定,但原告嚴重傷勢是騙不了人。原告多重傷害未為殘廢鑑定,未來醫療費、復健費、終身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薪資計算基礎,並未遞增亦有損失,換言之,原告已計算緊實,損害遠大於請求,懇請准予判如訴之聲明請求之慰撫金。
②原告傷勢嚴重,有嚴重後遺症,疼痛苦不堪言。
原告因傷勢嚴重疼痛苦不堪言,尤遇濕冷則患部極為疼痛,有嚴重後遺症,頸椎目前仍極為脆弱,不能撞到碰到,深恐傷到脆弱的中樞神經引致終身癱瘓;而腦血塊仍在腦部開刀風險極高,故醫囑由體內吸收為宜,為仍恐不慎而引致中風,現正治療觀察中。原告這一年多來不斷住院、門診、復健,實極為疼痛,實帶來終身痛苦。
③原告尚有許多費用實際支出但因訴訟舉證不易或未拿收據
而未請求。例如,交通費用、增加營養費、雜費、看中醫費用、服用維骨力等補骨保健品、機車修理費、復健費用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實因被告無資力清償,原告也不想活的這麼辛苦,懇請儘量勿再刪減。
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一副皮皮模樣,拒賠也漠不關心,本傷勢實造成原告精神莫大苦痛,又遇到這樣不負責任之人,原告身心痛苦,原本有大好前程及人生希望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嚴重傷害及諸多嚴重後遺症、疼痛,影響深遠揮之不去,青春年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實重創餘生痛苦不已,前途俱毀。懇請能照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327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駕車從頭到尾都未碰撞原告,所以不願意賠償。伊是好心打119。刑案之所以未上訴,是因為伊做臨時工看到刑事判決書時,已經過期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6頸椎骨折,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具(頸圈及墊片)費
用88,327元,以及照顧服務員(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正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其駕車並未碰撞原告,不應負過失責任。經查:上
揭系爭車禍肇事經過,業據證人(本件原告)羅旭閔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警詢中證稱:伊駕駛重機車由普忠路方向沿環中東路直行往永福路(內壢)方向行駛,對方車輛則是由永福路(內壢)方向沿環中東路左轉進入環中東路485號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行駛在外車道,伊有看見對方車輛,在伊前方約3至4公尺,伊看到對方突然間斜向行駛過來,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滑倒滑倒後感覺右肩有撞到東西,應該就是對方車輛等語;被告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駕駛自小貨車由永福路方向沿環中東路左轉進入環中東路485號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對方車輛是由普忠路方向沿環中東路直行往永福路方向行駛,伊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有發現對方車輛在伊的右前方約100公尺左右,伊當時認為還很遠,伊可以通過,所以就慢慢繼續往前開,之後對方車輛就緊張急煞車後滑倒對方車輛沒有和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胎遺有擦撞痕跡,原告重機車右側車身刮擦受損,導流板刮擦受損,儀表板塑膠殼刮擦受損,撞擊後左斜右倒在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1.1及1.9公尺;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20:38:00時,被告自小貨車沿環中東路於中央劃分島缺口處逆向斜穿欲進入加油站出口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38:02時,被告自小貨車續向前逆向斜穿至加油站出口處之外側車道上,原告重機車已右倒地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前側之外側車道上」等情;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堪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行駛,與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閃避失控倒地滑行原告中機車撞擊,原告車屬往永福路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早已發現原告車,明知應禮讓路權優先之原告先行駛,竟仍逆向斜穿,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17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胎遺有擦撞痕跡,可能係原告重機車先倒地後才擦撞,但無論如何,原告機車行駛中,被告貨車突然逆向斜穿,原告基於避免碰撞之本能反應,除採取緊急煞車往右偏靠之措施外,應無他途,故原告採取緊急煞車及往左偏靠措施,致重心不穩倒地,並無不當。是以,原告與被告分別騎乘、駕駛之車輛,雖未直接擦撞,但原告既係因被告突然逆向斜穿至原告行駛前進方向之車道,使其必須採取緊急煞車往右偏靠之措施,並因而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逆向斜穿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然未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其有疏失至明。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宋文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為肇事因素。羅旭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2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127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桃園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中,其中原告提出之桃園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1紙,記載伙食費5375元,被告亦不爭執,且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不必至醫院支出該伙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原告請求該項負用,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5,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5、6頸椎椎板骨折,併右側第5頸神經壓迫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顯有帶頸圈之必要,足認原告確已支出VISTA可調式頸圈墊片及VISTA可調式頸圈之費用5200元等情無訛,是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頸圈等費用520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不惟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為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第4、5、6頸椎椎板骨折,併右側第5頸神經壓迫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大傷害,需專人看護,以防止傷到中樞神經導致癱瘓,且腦部仍有血塊存在,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4萬元等情。查,依據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5日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求治,並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6月8日轉往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5日出院,於100年6月28日入住桃園榮民醫院,至100年8月5日出院,出院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轉往普通病房即自100年6月8日時起迄100年8月5日期間確需僱用特別看護照護,另100年8月6日起2個月迄同年10月5日止,亦需專人看護。是上開期間共計120日(23日+31日+5日+26日+30日+5日=120日)縱原告未住院或未僱用特別看護,而由家屬照護,惟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或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且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付看護費,並提出台北榮總-桃園分院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足見原告所為上開看護費用24萬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第4、5、6頸椎椎板骨折,併右側第5頸神經壓迫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於100年6月5日由救護車載入衛生署桃園醫院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需背架及頸圈使用,經轉診桃園榮民醫院,於100年6月28日出院,仍需人看護照顧2個月,並需繼續休養4個月併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2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且宜續休養復健4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及目前均在砲兵營擔任營部上尉,月入本薪55,375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之薪資(含本薪、獎金)所得為921,396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而被告則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中華汽車1輛,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可稽,並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3,127元、醫
療器材及用品費用5,200元、看護費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28,327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1年2月24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8,528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9,799元(828,327-128,528=699,799)。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828,327元中,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28,52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799元部分,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准許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