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泰山
鄭錦 丁志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泰山、鄭錦、丁志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泰山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鄭錦共同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丁志興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或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爰審酌上訴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