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7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相對人明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5年間起至今皆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數
17.5%,惟聲請人前發函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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