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景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AEY397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景穆於民國99年2月4日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環山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97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9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上開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等情。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證人即原舉發違規之員警 謝德明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時段伊係執行巡邏勤務;伊行經臺北市○○○○路三段及金龍隧道交岔路口(環山路三段往內二段179巷,下稱「往內二段方向」)停等紅燈時,突然見異議人從對向(內二段179巷往環山路三段,下稱「往環山路三段方向」)騎乘重型機車穿過路口。該路段是T字型路口,而受處分人行向即往環山路三段方向之路口號誌是三時相運作。該路段之號誌運作依序為:①環山路雙向號誌均綠燈(「往內二段方向」為「直行綠燈」、「往環山路三段方向」為「圓形綠燈」),雙向均可直行;②「往內二段方向」號誌為「左轉直行綠燈」時,「往環山路三段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③「往內二段方向」及「往環山路三段方向」均為「圓形紅燈」,此時往來金龍隧道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因此,只有「往內二段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往環山路三段方向」號誌才有可能為綠燈。是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約2、3秒後,目睹受處分人自對向通過路口,則伊所停等之路口即「往內二段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至少2、3秒,表示受處分人該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應該至少持續一段時間(受處分人該方向號誌必須待②③變換完畢後才可能轉換為綠燈)。故伊雖然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停等紅燈並闖越路口之際,然由上開路段行車號誌之特性,可以判斷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提出該路段路口號誌運作照片並繪製現場圖附卷佐證。再者,審之證人係員警,並於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對該路段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及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且證人與受處分人毫無相識,衡情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亦經具結,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指受處分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必要。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6月15日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繳納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疑,而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審聲明異議人蔡景穆於99年6月1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所蓋收文日期為99年6月21日)內,於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均呈現「空白」,並未由聲明異議人「蔡景穆」於具狀人欄簽名,或由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則該聲明異議狀是否確由「蔡景穆」所提出,即有未明,其聲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由其簽名之聲明異議狀,即予實質審理,於法即有未合,自有發回由原審依法裁定限期命聲明異議人依法補正。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430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質疑證人即原舉發違規之員警謝德明證言為真正,並當庭表示「是否可以調閱該路口監視攝影機」(見原審卷第21頁),復稱「經抗告人實地查證,該路口確有裝設監視器」等語(參見抗告狀二之㈤)。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係拒收,員警謝德明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異議人不承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則員警謝德明為本件舉發時,已明確知悉受處分人對所指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爭執,若上開路口確有裝設監視器,舉發員警自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然原審對此與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予調查,遽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德明之證詞即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以上係原審未依法命受處分人補正,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部分,從而原裁定尚有未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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