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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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4年確定,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誤載為「 黃名豐 」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丙○○下手行搶之方式,徒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動電話)。嗣後丙○○分得200元,其餘款項由乙○○與丙○○共同花用殆盡,其餘手提袋等物則逕行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搶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過去即有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偕同同案被告丙○○共同搶奪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