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44,83
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嗣後遭到公司裁撤,故無法負擔每月27,17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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