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本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本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更名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由甲○○變更為丙○○,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5680號函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1件為證(見二審卷第95頁背面、第33、34頁)。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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