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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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71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3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84期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第1項所規定,自92年4月起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2%機動計算,因94年6月22日起之「指數型信貨指標利率」為1.76%,因此加9.2%為10.96%,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543,95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96%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5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6%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
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