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12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岡山南街交叉口附近,因誤認在場停放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自己所騎乘之機車,逕而開啟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然甲○○○於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發現其內放置非伊所有之皮包1只之際,已然知悉前揭誤認機車之情事,竟頓生貪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及數位相機1台)取出而既遂。嗣甲○○○行竊得手後,旋遭在場之乙○○發現並即時加以攔阻,另央請在場之 王顏農 代為報警處理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王顏農二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YMS-781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多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於前次竊盜犯行甫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倘非科予較重之刑,顯難收其教誨之效,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