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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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前往案外人 黃志強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日轉碼編號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表對照表。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吸食器
2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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