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之1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日前曾因精神症狀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目前看守所僅能提供被告安眠藥等藥物,對被告病情之控制實無幫助,為使被告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亦宜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均坦認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林○章、程○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足認被告甲○○涉嫌連續持刀搶劫超商,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此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辯稱: 伊前 曾因精神症狀就醫,現羈押於看守所無法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云云,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經該院函覆表示:該院於91年3月27日曾因法院委託對被告進行司法鑑定,評估被告之智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但未出現精神症狀,腦波檢查為正常,被告除於93年1月13日曾到院複診外,未再就診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5年
2月17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45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智能稍弱,但並無精神症狀,自93年1月13日迄今,已2年有餘未曾因精神症狀回診。再佐以台灣高雄看守所就被告之精神症狀及控制情形,亦函覆表示:被告係罹有陳舊性腦傷及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服用抗焦慮、鎮靜安眠及抗精神病等藥物,門診追蹤中等語,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5年3月14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466號函暨病歷表各1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所方均按時給藥,並隨時追蹤被告病況,並無被告所稱病情無法獲致有效控制、療護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末查,被告所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