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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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張忠良 」之記載全部更正為「乙○○」外(合計誤載9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則指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第
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家庭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4913號),詎被告竟不思盡為人子之孝道,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於94年7月29日,仍對年近80歲高齡之告訴人為擾騷行為,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8月26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民事保護令及偵查卷宗審閱屬實,詎被告於收受上開1129號保護令後,竟不遵守,於95年
1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犯罪行為係95年
1月1日23時許,然上開併辦部分係9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以上,且依卷內資料,亦可看出該
2次之犯行未盡相同,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檢察官以有連續犯關係函請併辦,與法律規定合,爰檢還上開併案卷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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