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57、5746、11126、1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完全不知 戴如玉 是否有將其申請之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云云。但查其所辯各節,除經原審詳予指駁外,觀之卷附被告所申請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內容均不見其所稱工作所得之進出情形,反而多有供詐騙匯款進出之情形,其事後辯稱諸多帳戶均交由其妻戴如玉保管,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聲請再傳訊戴如玉以證實其所辯各節,本院認戴如玉於原審法院業經到庭結證,並予被告詰問機會,自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任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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