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31日出境,至95年12月9日晚上12時回到家裡,母親高齡71歲,不識字,替抗告人收下此信函,又聯絡不到抗告人,所以到同年12月10日才寄出上訴狀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95年11月2日送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83之4號,依送達證書顯示係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參原審卷第33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31日出境至95年12月9日始返國,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以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網站查證屬實,是抗告人自不可能於95年11月2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甚明,則上開送達顯係他人持抗告人之印章蓋於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亦可推斷。而抗告人業已自承係其母親替伊收下判決正本,即係抗告人之同居人持抗告人之印章蓋於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按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並當庭宣示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宣判,是抗告人已知近期內可接獲判決正本,抗告人既有事須出境,自應預先就該訴訟事件相關事宜交待家人,以免遲誤上訴期間為是,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親高齡71歲,不識字,又聯絡不到伊云云,顯無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於95年11月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上訴狀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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