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補充記載「,另對乙○○謾罵三字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接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第2款之情形,均屬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異種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被害人乙○○身體為不法侵害、騷擾之情節,損及被害人之尊嚴及生活安寧,行為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動手摑打被害人之事實、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