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黃朝凱 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黃膽,如依原審所判刑度至監獄執行,無異為身體上沈重之負擔,對被告家庭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審酌被告本次之前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四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仍酒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肇事,且依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顯示,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四毫克(推算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二.○○二八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實不宜輕縱,及本次其係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擋住鄰居之出入口,其欲駕駛該營業用大客車駛往他處停放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堪稱妥適。又,雖然被告就其酒醉駕車擦撞被害人黃朝凱自用小客車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深自警惕,猶酒醉駕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益徵非拘束被告自由,不足以懲其惡習,而有所改進。至於,被告所陳關於其本人身體狀況,係其個人、家庭因素,參照被告一再酒駕之上開前案紀錄,此部分自不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及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