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查:被告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於89年12月18日入伍服役,並於91年10月17日期滿退伍等情,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憑,又按常備兵退伍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於後備役期間(即現役期滿退伍至屆滿40歲除役時止)除有兵役法第43條所定得以免除之情形外,須應動員、臨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入伍服役並期滿退伍,具後備軍人身分,本應知悉上開規定,而其前曾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完成徵兵處理乙節,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理當知悉在後備役期間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辦理戶籍申報,亦明知若未申報致後備軍人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將招致刑事處罰之嚴重結果,衡諸常情,被告為免再罹刑章,自當於居住處所遷移時,即辦理遷移登記,以免重蹈覆轍,準此,足徵被告明知其於後備役期間有受徵召之可能,仍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顯係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後備役期間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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