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53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正才 間請求撤銷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又原告除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所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亦欠缺具體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