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54號

原告 洪美娟 寄中壢○○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因只欠4萬多元且兆豐銀行早已轉為呆帳,故請確認此卡債債權不存在,並加罰三倍懲罰性賠款」等情,未具體表明確認及給付,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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