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閔於民國105年9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岡燕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00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簡00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張皓閔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簡00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多處顱內出血、左側下頷骨折、兩側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股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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