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附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永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向 謝鎛丞 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自身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將於同年12月13日到期,可以申請2,060,000餘元,願以該款項做為還款保證,到期時由謝鎛丞自行前往領取其中1,500,000元云云,並於同年7月8日與謝鎛丞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開戶,交付其身分證及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謝鎛丞,供謝鎛丞申請前開老年給付及取款之用,復於同日另訂立借款契約書1份、簽發本票1紙及提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紙予謝鎛丞,致謝鎛丞陷於錯誤,而自108年6月20日起,分3次交付現金共1,000,000元予唐永雄。詎唐永雄於前開老年給付到期時,竟不配合請款,反另以其他身分證、銀行帳戶及另填寫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2,061,000元,並花用一空。嗣因謝鎛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鎛丞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永雄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鎛丞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本票影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宜市戶字第1090001352號函、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員鄉戶字第109000086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4日保普老字第1091008789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30頁;他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詐騙,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該老年給付款項還款,以此詐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皆併予宣告之。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000,000元,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陸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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