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義務辯護人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遠與 康明達 有金錢借貸糾紛,康明達夥同告訴人 劉建德 於民國109年3月6日1時18分許,到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之居所前跟被告討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高志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及證人康明達之證述、告訴人腳部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開車出去載我太太,我在倒車的過程中,告訴人衝到我車子前方,我當時車輛還是打倒車檔(R檔),我沒有向前行駛衝撞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依證人康明達之證詞,已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場已受有傷害,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相隔數日方就醫,縱然受有傷勢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駕駛車輛衝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承之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證
人康明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1、13頁、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5-114頁),首堪認定。
(二)惟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並均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2、104、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抵達被告之住處前,看到被告坐上他的紅色轎車,我站在他前面,他看到後馬上倒車,倒車之後馬上踩油門正面朝我衝撞,我人被撞倒在路邊,造成我胃出血,被告倒車時也造成我左腳擦傷等語(見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在前進時,以車頭前方撞到我的腹部右側、右腳小腿處,我當下就倒地,小腿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前後證述之內容,雖一致指稱被告係以車頭朝其正面撞擊,惟就其小腿受傷之原因,於偵查中係證稱因被告倒車行為所造成,於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係遭被告以車頭撞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先倒車之後,再向前而從正面撞擊,其既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則如何可能因被告「倒車」行為造成其小腿擦傷?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係其右側腹部及「右」小腿遭撞,又如何能導致其所指「左」小腿擦傷之結果?憑此足見告訴人無論偵查中或審理時所述,均有不合理之處,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康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附和告訴人之證詞,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從家裡先倒車以後,直接從正面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將其與告訴人隔離而為交互詰問,則證稱:我不知道劉建德是哪個部位被撞到,我看到的時候,劉建德整個人已經在被告車輛的引擎蓋上,我看到劉建德是斜斜的背對擋風玻璃坐在引擎蓋上,後來他從引擎蓋下車時應該是站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依證人康明達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不但沒有直接目睹告訴人遭撞擊之部位、方式,而依其所描述撞擊發生後之情形,告訴人係斜坐在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應可推斷告訴人應係側背對被告之車輛而遭車輛撞擊,而非正向面對被告車輛,且告訴人遭撞擊之後,係先跌坐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下車之後則站立在地上,亦無倒地之情;憑此可見,證人康明達無論就其是否直接目睹告訴人遭撞擊之部位、姿勢,及告訴人遭撞擊後之狀態、有無倒地等情,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前揭證述情節有所不同,其證詞既有明顯之瑕疵,即無由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前揭亦具有瑕疵之指訴。
(三)又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3月18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罹有「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之症狀(見警卷第12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卷內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6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90005366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資料、109年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28-75頁、本院卷第59-90頁),均顯示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係於109年3月11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斯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長達5日之久,告訴人苟確於109年3月6日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何以要在案發後5日始前往就診?前開診斷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5日後之109年3月11日罹有上述症狀。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受有傷害,尚屬無法證明。況本院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有關告訴人之確切症狀及成因,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接受內視鏡檢查結果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而該症狀常見之原因為胃幽門桿菌感染、NSAID止痛藥、酒精使用壓力等,而外力並未列入常見之十二指腸潰瘍成因;告訴人接受胃幽門桿菌快速檢驗為陽性,診斷為胃幽門桿菌感染等語,此有該醫院109年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憑此更可見本件告訴人應係因胃幽門桿菌感染而造成十二指腸潰瘍之可能性較大。從而,本件縱或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情,然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或胃出血之症狀。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造成告訴人「左腳擦傷」乙節,公訴人僅提出證人康明達所拍攝之照片2張以為證據(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5-127頁),而無任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本院觀諸該2張照片,除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對象外,照片中所見之左小腿,亦無任何明顯傷痕,實難認定該照片中之左小腿有何擦傷之情,且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8945號函,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查無左腿外傷之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現有證據,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傷害,亦難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前揭指訴之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於109年3月6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外,遭遇共同前來商討債務之告訴人及康明達,惟就被告斯時是否確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檢察官僅以前揭告訴人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及證人康明達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就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胃出血之傷害,舉證亦有不足。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