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呂晴 被上訴人 石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萬7,484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3、16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裁定駁回(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49頁),其上訴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