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劉政宜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政宜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4萬12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間就
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分別於大誠保險經紀公司、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共收入7萬4,896元,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於台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共收入3萬248元,自109年5月迄今於允傳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外場服務生,平均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58頁)、允傳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薪證明、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6萬5,144元計算【計算式:7萬4,896元+3萬248元+3萬元+3萬元=16萬5,144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6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現年約43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6,881元(計算式:16萬5,144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11,900元、
勞健保費2,317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扶養費3,6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合計共2萬17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妤(姓名詳卷)之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院審酌劉○妤為16歲,未成年且尚在學,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第三人即其前妻 楊宇婕 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7,433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伙食費4,500元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其母於107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8,178元,108年度有利息所得1,928元,雖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等不動產,惟係供自住使用,堪認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尚有兄姊2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聲請人未陳報其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66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及第三人即其兄 劉政鍾 、其姊 劉燕玲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3,399元【計算式:(1萬4,866元-4,669元)÷3=3,399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6,8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881元-14,866元-7,433元-3,399元=-18,817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均無保單解約金)、中國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均無保單解約金)、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享樂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失效)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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