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吉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29日23時至109年7月30日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109年7月30日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吉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第4、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