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109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聲請訊問民國105年2月29日切結書之簽署人 簡士欽 等18人等證據,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上開關於未斟酌證人等論據,乃關於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不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就前聲請程序之確定裁定(本院109年聲再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內容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敘明有何合於前揭條款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