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大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張偉群
彭魯蘇 被上訴人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家榮、張偉群、彭魯蘇為上訴人大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802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既經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上訴人於解散前之股東為張家榮、張偉群、彭魯蘇3人(下稱張家榮等3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張家榮等3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張家榮等3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