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9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