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重利等案件偵查中(起訴書誤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中),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宅三、四次,分別以若出庭要叫人找你麻煩;若害我坐牢,就要戊甲○○少了睪丸;要戊甲○○少了一粒眼睛,要戊妳哭無子(台語),並拿炸彈炸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甲○○、甲○○之父乙○○及甲○○之母丙○○,致使甲○○、乙○○、丙○○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確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甲○○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脾氣較暴躁而被誤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丁○○曾要其保證重利案出庭沒事,否則會叫人找其麻煩,戊其心生畏懼等語明確,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丁○○當面對渠二人言若坐牢,要戊甲○○少了睪丸、少一粒眼睛, 戊渠 二人看不到兒子,並拿炸彈炸你家,渠等感到很害怕等語綦詳,雖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並未聽聞被告丁○○為了出庭之事要找其麻煩,且其當時在工作,不知丁○○是否恐嚇乙○○、丙○○云云;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大家都是誤會,沒有恐嚇云云,然被告丁○○確曾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丙○○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丙○○與被告丁○○既無仇怨,自無甘冒誣告罪責而為不實指述之理,參以證人甲○○亦到庭供承係因雙方達成和解,故不再追究,而被告丁○○係於原審調查中始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足認甲○○、乙○○、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言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其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前開言詞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乙○○、丙○○、甲○○施以恐嚇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僅記載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疏失,自有未合。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 郭宅 同時向乙○○、丙○○二人施以恐嚇,已據乙○○等二人供述明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漏未敍明,自屬理由不備,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事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等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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