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選任辯護人毛國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同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八八九九號、八八九四號、八九0二號、八九0三號、九0二0號、八八九六號、一0二二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六四號移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文山 (現已更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被害人甲○○不疑有詐,參加C178組,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得標,應得二十三萬元,被告乃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票一紙交予甲○○,惟該本票竟未獲兌現,而被告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葉文山係高雄市○○○路○○○號九樓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崎公司)負責人,其妻 呂金津 (已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依違反公司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高雄分公司之出納員,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迄八十四年一月底因生產而停止上班時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至四間),葉文山夫妻二人均明知高崎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㈠電器、五金、百貨之買賣業務㈡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㈢代理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㈣財務管理、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與高雄分公司之出納員呂金津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 周白麟 等,共同基於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地區經營「皇家互助會聯誼會」之民間互助會業務,而由呂金津在高崎公司高雄分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於八十三年間遷設於○區○○○路○○○號七樓),負責通知得標人並給付得標會金與得標人等工作;其互助會方式為每廿人為一組,每月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五千元二類,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即該公司不為會首,亦非會員),該公司僅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開標時以所投標單利息金額最高者得標,歷來實際投標利息自一千二百元(會金五千元部分)至五千一百五十元(會金一萬元部分)不等,開標後三日內,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金扣除得標利息金額,並自行將應付之會款匯入高雄市銀行灣內辦事處高崎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再由該公司轉付得標之會員;該公司於會員入會時,並依會金一萬元及五千元之別,向入會之會員收取服務費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分別將服務費調高為五千元、二千五百元)牟利,計招募會員六百餘人,組成廿餘組互助會等事實,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處被告葉文山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卷第二至七頁)。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而該本票之發票人係高崎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其上並記載「憑票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C178甲○○」等文義,有該本票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以高崎公司名義詐騙其加入互助會,並向其詐騙會款二十三萬元等情,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應可認定。惟本件係因被告為高崎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高崎公司名義成立「皇家互助聯誼會」招攬民間互助會,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藉此招募被害人甲○○入會,使甲○○陷於錯誤而加入高崎公司之互助會,被害人甲○○因而被詐騙會款,已可認定,則被告顯係以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為其犯罪方法,以達到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並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之確定力應及於本件,本件為該案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事證明確,應諭知有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八八九九號、八八九四號、八九0二號、八九0三號、九0二0號、八八九六號、一0二二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六四號),關於被告另詐騙其他會員、冒標會款及詐騙借款,涉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犯行,核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曾玉英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