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同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八八九九號、八八九四號、八九0二號、八九0三號、九0二0號、八八九六號、一0二二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六四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巳○○係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高崎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高崎甲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該甲司籌設時,即擅自以招攬民間互助會名義成立「皇家互助聯誼會」,招募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其方式以每廿四人為一組,每月會金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伍千元兩類,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改由該甲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會款及發放會款等事宜,以標息最高者得標,開標後三日內未曾得標之會員將會金扣除得標者之利息,並自行將應付之會款滙入高雄市銀行灣內辦事處高崎企業股份有限甲司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由該甲司轉付得標之會員。該甲司則於組成互助會時,依一萬元及伍千元會金之不同,向會員分別收取服務費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分別調漲為五千元及二千五百元)。初期高崎甲司運作尚稱正常,詎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之概括犯意,對外大肆招募會員,向告訴人戊○○、寅○○、丑○○、丙○○、未○○、辰○○、午○○、丁○○等人,佯稱「絕對負保證責任」云云,致各該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加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參加之組別、日期、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巳○○利用各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前往投標之機會,虛列 呂金容 (巳○○配偶之姐姐,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人頭,於附表二時間偽簽呂金容之姓名及標金,冒充得標(犯罪時間、標金詳如附表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由虛列之人頭,各以附表二之利息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於告訴人等得標時,藉口少數會員未支付會款,拒不支付標款現金,逕以高崎甲司之本票代替標款,屆期本票均未獲兌現,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宣布止會,巳○○亦避不見面,戊○○等人始知受騙,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影響被冒標人暨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巳○○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借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己○○○借款六十三萬元,再以投資名義在台北市○○○路高崎甲司辦甲室簽發同額本票六張抵付,嗣交付之本票不獲兌現亦避不見面。
三、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巳○○為高崎甲司負責人,實際執行該甲司業務,並有該甲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高崎甲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招募互助會業務,被告巳○○為甲司負責人涉犯甲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罪責部分(本院上更㈡字第三五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甲司負責人依該條項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甲司負責人以甲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甲司法上開處罰負責人之規定乃負責人代替甲司受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詐欺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即本案與上開案件無牽連犯關係,非同一案件,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任 負責人之高崎甲司非自任會首,僅向會員收取五千元之服務費,互助會以每廿四人為一組,高崎甲司負責開標、收取及交付會款,如會員倒會時由高崎甲司代墊會款,由高崎甲司向倒會會員催收,甲司原本正常運作,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為調查局搜索後,報章雜誌極力鼓吹會員勿繳會款而形成風暴,才無法如期收取會款,無法兌現本票,但高崎甲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亦曾召開債權會議,贖回近三千萬元之本票,又告訴人戊○○並未提出互助會合約書,被告遍查資料又無法找到告訴人之繳款資料,故尚未付款,亦非有意詐騙其餘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寅○○、丑○○、丙○○、未○○、辰○○、午○○、丁○○等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庚○○○、辛○○、 潘秀美江其舜吳秀琴李建志 、乙○○、 殷希洪 、壬○○、子○○到庭或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皇家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本票、皇家互助聯誼會會員連絡單、會員繳款明細表足憑,且證人呂金容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四四號被訴詐欺案件訊問時供稱:「我與巳○○是親戚,我祇加入一會::,我與(高崎)甲司沒關係,我被冒名加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三四頁),被告巳○○於該案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亦供稱:「呂金容是掛名股東,她祇參加三會,我欠她人情,所以將她列名股東。」等語,因證人呂金容於該案,辯稱:僅於高崎甲司向外招募互助會初,加入一會而獲判無罪,足見被告巳○○於八十二年九月起,未經呂金容之同意,擅自以呂金容名義列為各組互助會之會員,再根據高崎甲司會員參加會數資料表(附件二),所載呂金容參加三百十五會,標走會款計二百六十會,益證告訴人寅○○等人指訴非虛。
(二)被告巳○○虛列呂金容名義,復假藉其名義為得標人之行為,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於告訴人等得標時,簽發本票代替應支付之得標款,而本票屆期亦未兌現,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宣告止會並避不見面,其有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巳○○辯稱:該甲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經檢調單位大力偵辦,並經報章廣為報導,且有建議死會會員暫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雖有被告巳○○提出之報紙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惟查高崎甲司如因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而導致財務週轉困難,即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宣布止會,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方為正辦,然高崎甲司仍繼續大量招募會員或以人頭呂金容名義,訛詐活會會員會款,且高崎甲司對未依限給付會款之會員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民事裁定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金額僅六萬元。又被告所稱:高崎甲司未收回死會會款有六千餘萬元,亦屬被告自行列印債權表,均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高崎甲司因死會會員拒繳會款而導致財務危機。被告又辯稱:積極與債權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取回本票多張,金額近三千萬元云云,雖提出本票多張為證,但上開本票係被告自行簽發,是否清償完畢亦無清償證明;況被告巳○○虛列呂金容名義為人頭會共三百十五會,陸續標得二百六十會,有呂金容會員參加會數資料明細表影本足憑,被告縱令有收回部分本票,其係訛詐其餘活會會員會款以為清償本票票款,以會養會,嗣對得標之告訴人等拒不支付現金會款,僅簽發本票以資搪塞,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又逃逸無蹤,益證其有詐欺犯行甚明。
(四)被告巳○○於右揭時地,為造呂金容標單,冒標互助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寅○○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辛○○、庚○○○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高崎甲司會員繳費資料明細表(附表二)足憑,被告巳○○冒用呂金容名義標會之行為,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權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
(五)被告巳○○向己○○○訛詐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指述甚詳,復有本票六張為證,被告借款時財務狀況已惡化,無清償能力,其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巳○○在得標標單(未載明標單)上偽簽「呂金容」姓名及金額,得標標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但習慣上已足以表示民間互助會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呂金容」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係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得標會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該冒標會款,以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同時使尚未得標之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財物,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辦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無罪判決,容有違誤。甲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詐騙金額非少,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猶飾詞狡卸罪責,惟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收回部分本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呂金容」得標標單,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應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六、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告訴人寅○○指訴,被告巳○○另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訊據被告巳○○否認上情,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觸犯該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D附表一:
┌────┬─────┬──────────┬───────┬────────────┐│被害人│互助會編號│詐欺起訖日期│詐欺金額│證據││姓名│││(新台幣)││├────┼─────┼──────────┼───────┼────────────┤│戊○○│C178│83/1/29起│二十三萬元│本票一張││││84/12/29止│││├────┼─────┼──────────┼───────┼────────────┤│寅○○│C1C192-17│83/1起│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一張│││等二十四會│84/9止││皇家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詳附表三│││繳款明細表│││)││││├────┼─────┼──────────┼───────┼────────────┤│ 陳勝衞 │C1C209-1│83/3/17起│十六萬二千八百│本票一張││││85/2/17止│四十元││├────┼─────┼──────────┼───────┼────────────┤│丙○○│B1C032-13│83/4│八萬元│繳款明細表│├────┼─────┼──────────┼───────┼────────────┤│未○○││83/3/21起│十八萬元│本票一張││││84/11止│││├────┼─────┼──────────┼───────┼────────────┤│辰○○│C17818│83/1/29起│三十七萬四千一│本票二張││││84/12/29止│百七十二元││├────┼─────┼──────────┼───────┼────────────┤│午○○│C17811│83/1/29起│八十八萬四千七│本票十二張││││84/12/29止│百三十三元││├────┼─────┼──────────┼───────┼────────────┤│丁○○│C229等│83/1起│二百萬元│本票二十一張(已收回)│├────┼─────┼──────────┼───────┼────────────┤│卯○○│C85│自82/7/23至84/6/23│NT$245,487元│互助會契約、本票各乙件│├────┼─────┼──────────┼───────┼────────────┤│庚○○○│C182│自83/2/4至85/1/4│NT$35,800元│互助會會員連絡單及本票各│││C185-21│自83/2/8至85/1/4│NT$215,461元│四張│││C185-17│自83/2/8至85/1/4│NT$253,000元││││C189-3│自83/2/22至85/1/22│NT$252,120元│││共四筆│││總金額756,381││├────┼─────┼──────────┼───────┼────────────┤│ 康傑芬 │C177-19│自83/1/27至84/12/27│NT$213,448元│互助會會員連絡單及本票各│││C180-16│自83/1/30至84/12/30│NT$218,589元│二張會員繳款明細表三張││共二筆│││總金額431,037││├────┼─────┼──────────┼───────┼────────────┤│ 吳秀玲 │C171│自83/1至84/12│NT$51,000元│會員繳款明細表及本票各三│││C185│自83/2/2至85/1/2│NT$204,240元│張│││C258改C253│自83/5/30至85/4/30│NT$109,604元│互助會契約乙張、互助會會││共三筆│││總金額364,844│員資料二張│├────┼─────┼──────────┼───────┼────────────┤│潘秀美│C120│自82/9至84/8│NT$251,022元│互助會收據、本票各乙件│├────┼─────┼──────────┼───────┼────────────┤│江其舜│C306-18│自83/8/22至85/7/22│NT$170,000元│會員繳款明細表及本票各二│││C130│自82/10/21至84/9/21│NT$240,327元│張││共二筆│││總金額410,327│互助會會員連絡單乙張│├────┼─────┼──────────┼───────┼────────────┤│李建志│C220│自83/4/13至85/3/13│NT$197,793元│互助金清償契約書、會員繳││││││款明細表及本票各乙張│├────┼─────┼──────────┼───────┼────────────┤│乙○○│C135-13│自82/11/4至84/10/4├┐│總表及本票十二張│││C168-7│自83/1/7至84/12/7││未列互助會│會員繳款明細表七張及會員│││C185-16│自83/2/8至85/1/8│├組別│資料卡五張│││C216-3│自83/4/1至85/3/1││總金額│互助會會員連絡單八張│││C218-2│自83/4/8至85/3/8││350,000元││││C231-18│自83/5/2至85/4/2├┘││├────┼─────┼──────────┼───────┼────────────┤│乙○○│D001-25│自82/12/15至│NT$280,706元│會員繳款明細表一張及會員││││85/5/15│NT$270,000元│連絡單四張│├────┼─────┼──────────┼───────┼────────────┤││C137-19│自82/11/9至84/10/9│NT$207,332元│會員繳款明細表五張及會員│││C182-18│自83/2/4至85/1/4││連絡單二張會員資料卡十五│││C185-16│自83/2/8至85/1/8│NT$121,991元│張│││C187-13│自83/2/18至85/1/18│NT$124,653元│││├─────┼──────────┼───────┼────────────┤││C189-20│自83/2/22至85/1/22││會員繳款明細表五張及會員│││C191-21│自83/2/24至85/1/24││資料卡十九張│││C196-12│自83/2/26至85/1/26│││││C198-11│自83/2/27至85/1/27│││││C198-12│自83/2/27至85/1/27││││├─────┼──────────┼───────┼────────────┤││C218-6│自83/4/8至85/3/8│NT$219,862元│繳款明細表及會員連絡單各││││││乙張││├─────┼──────────┼───────┼────────────┤││D001-24│自82/12/15至85/5/15││會員繳款明細表二張及會員│││C001-21│自83/2/13至85/1/13││連絡單三張會員資料卡十張││共二十筆│C186-6│自83/2/16至85/1/16│總金額1574,544││├────┼─────┼──────────┼───────┼────────────┤│癸○○│C201│自83/3/4至85/2/4│NT$220,000元│會員連絡單、本票各乙件│├────┼─────┼──────────┼───────┼────────────┤│壬○○│C123│自82/10/1至84/9/1││互助會契約書一張及本票三││共二筆│C137│自82/11/9至84/10/9│總金額280,000│張│├────┼─────┼──────────┼───────┼────────────┤│子○○│C123│自82/10/1至84/9/1│NT$210,500元│互助會契約書一份、本票一││││││張及繳款明細表一張、會員││││││資料卡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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