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朱珮伶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珮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業務侵占罪名論處被告朱珮伶(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均誤為甲○○)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量刑部分外)。
查被告朱珮伶已經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
字第一九號),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新台幣三十萬元),態度良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論處有期徒刑八月,略嫌過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連續犯不予加重)。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