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乙○○○最新之訴狀及繕本二件(須將請求金額分別以表格化羅列,註明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證據為何?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分項條列各分項請求金額及其法律上理由暨所用證據,且未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法應定期命補正。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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