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六號、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鄉○○路三七五之一號丙○○住處前,發現該處旁空甲堆放養豬用飼料桶四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飼料桶全數竊取搬上車,正準備離開時,為屋主丙○○及其家人 陳鳳財陳順興陳順平陳光榮廖秋菊 發現,丙○○等人為阻止乙○○離去,除圍在大門出入口外,並將廖秋菊所有之WP-二○二號機車一併移至大門口,乙○○見狀不得已將飼料桶全部搬下車交還,之後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出口已遭圍堵,如強行駕車通過,有使丙○○等人受傷及WP-二○二號機車損毀之危險,竟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後離去,幸丙○○等人及時閃避而未受傷,惟該WP-二○二號機車左側車身及車前大燈則遭撞毀,嗣經丙○○報警後由該自小貨車車身所噴之車號,始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甲,竊取丙○○所有之飼料桶四個,正準備離開時,為丙○○及其家人等人發現,乃將該飼料桶全數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出口已遭圍堵,仍駕駛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對在場之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有七、八個人拿棍棒要打我,我心生畏懼才開車掉頭離開,沒有要衝撞他們的意思,有無撞到他們的機車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害人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問:那天發現被告乙
○○的時候,他做了什麼動作?)那天是證人陳光榮先發現他在搬我的飼料桶,然後他回來跟我講,我們全家都跑出去,他被我們發現之後,還開車轉頭要逃跑衝撞現場的人。」、「(問:有沒有人被撞到?)沒有,但有一部機車被他撞壞了。」、「(問:事發甲點除了大門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出入口?)沒有。」、「(問:這個甲點旁邊有沒有圍牆圍著?)有。」、「(問:請大概描述當時被告要開車離開時,你們家人所站的位置?)我們發現他拿我們的飼料桶之後,他就把飼料桶搬下來,我們全部的人都站在大門口。」、「(問:當時有無想搶下他的車鑰匙?)是的。」、「(問:車子轉頭往大門衝,站在大門的那些人有什麼動作?)就閃呀,有的人掉到水溝裡去,有的東倒西歪。」等語;⑵證人陳鳳財於原審亦證稱:「(問:你發現小偷之後,有沒有站在門口不讓他出去?)有。」、「(問:後來小偷做什麼動作?)他將車子掉頭往門口衝過去。」、「(問:車子速度有沒有很快?)很快。」、「(問:有沒有人受傷?)沒有,只有撞到一輛機車。」、「(問:你們圍在門口的時候,有沒有要打小偷的動作?)沒有,我們是要跟他好好講,沒想到他就開車衝出來。」等語;⑶證人陳順興於原審亦證述:「(問:那天你們看到小偷的時候,家人是否都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問:後來小偷做什麼動作?)他就上車發動車子將車子掉頭朝門口撞過來。」、「(問:速度快不快?)速度很快。」、「(問:在小偷還沒有開車衝向門口之前,你們在場的人有沒有打他的動作?)沒有,丙○○只是要跟他好好談。」、「(問:機車是何人牽到大門口去的?)機車是我故意牽到大門口擋起來的。」等語;⑷證人廖秋菊於原審亦陳稱:「(問:當天你們後來是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問:後來小偷做了什麼動作?)他將偷的東西搬下來,口氣也不好,他說東西都還給你們,還要怎樣?我說你的口氣不好,我就要拿手機報警,然後我先生(丙○○)就上前去想要將他的車鑰匙拔起來,結果他就上車將車子掉頭開的很快要出去,我小叔就叫大家閃。」、「(問:在場的人有沒有人要打他?)沒有,我們都想說要好好說就好,當時也沒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他偷東西,口氣又不好,所以才報警。」、「(問:妳先生是因為叫他下來,他不下來才去拔鑰匙?)他本來有下車將東西搬下來,人又到車上去,我先生怕他跑掉,所以才去拔鑰匙。」等語;⑸證人陳光榮於原審亦證稱:「(問:當時家人所站的位置?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照片)大人都站在出口的甲方。」、「(問:你站在那裡?)也是大門那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三二頁),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竊取前開飼料桶既遂後被發現之事實,參酌照片中之機車及大門旁之門樁均有遭撞損痕跡,而被告行竊時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亦有擦刮痕跡,顯見被害人丙○○及上開證人指稱案發時為防止被告逃脫,有站在大門出入口圍堵,並以機車橫阻出口,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出口已遭圍堵,仍駕駛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對渠等在場之人施強暴,致撞損機車及大門旁之門樁等情,應非虛詞。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時速僅五至十公里,且未有衝撞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他們有七、八個人拿棍棒要打我,我心生畏懼才開車掉頭離
開,沒有要衝撞他們的意思云云。惟被害人丙○○及證人陳鳳財、陳順興、廖秋菊、陳光榮等人於原審均到庭否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並陳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玻璃之所以破裂,係因被告快速駕車離開時,站在大門口之陳順平為閃躲被告,手中持有之棍棒碰到自小貨車之車窗,始導致車窗破裂,並非自始即有意出手毆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
一二七、一二九、一三○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從你被發現到你開車子走,一共多久時間?)二十五至三十分鐘。」、「(問:這段時間有沒有被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在場有七、八人均拿棍棒要毆打伊, 伊心生 畏懼才開車掉頭離開云云,顯非真實,否則被害人丙○○及其家人果均有拿棍棒要毆打被告之意,應對其身體或座車有故意損傷之行為,豈有於長達二、三十分鐘之對峙下均未動手毆打,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僅在前擋風玻璃上方留有一小圓形撞損破裂痕跡之理(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刑字第○九二○○○一八二○號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於竊盜既遂被發現後,在人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出口已遭圍堵,仍駕駛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其有對在場之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核被告於竊取丙○○所有之飼料桶後,為圖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丙○○等人及WP-二○二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撞毀機車之行為,應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與準強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竊盜既遂被發現後,為求脫逃,竟罔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圍捕之人,施暴行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就準強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準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萬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竊盜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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