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議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首頁之繕本,惟所附具之原判決既非全文,又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何,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