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及移四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五七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丙○○等人之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怪手」之成年男子及「怪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怪手」,「怪手」之友人則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三人結夥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五十之三號之寺廟「金鳳宮」內,由丁○○及「怪手」之友人在旁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推由「怪手」下手竊取丙○○所有並寄放「金鳳宮」內之白鐵板一片。得手後,為廟祝 蘇加禮 發現尾隨至高雄縣○○鄉○○路綠野山莊前,經蘇加禮報警後,為警於同
(六)日下午一時零五分許在綠野山莊前查獲,並起出前開白鐵板一片(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已發還被害人丙○○),「怪手」及其友人則趁隙逃逸。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五支,在高雄市○○區○○街○○巷旁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對面,發現丁○○在竊得之小貨車上睡覺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五支。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孝巷口,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該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清木 、 江志慶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㈣、丁○○與 陳文格 (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持丁○○所有之鑰匙五支,共同竊取 邱文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交由陳文格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陳文格騎乘該贓車搭載 吳佩茹 前往親友家,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台糖加油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五支。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丁○○駕駛該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文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見警攔查,欲加速逃逸時,撞及附近民宅之圍牆而為警逮捕。
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石生瑋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以載運廢鐵至高雄縣○○鄉○○路○○號 黃村忠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某時許,丁○○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車內搭載不知情之陳文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後逃逸,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邱文宏、戊○○、甲○○、石生瑋及證人蘇加禮、黃清木、江志慶、吳佩茹、黃村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文格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相片十九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四份、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十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與綽號「怪手」及「怪手」之友人等二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㈣與陳文格,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結夥「怪手」等四人竊取被害人丙○○之白鐵板一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然被告所犯事實一㈤、㈥之攜帶兇器竊盜,所竊取之標的均是自用小貨車,價值自然高於四千元,犯罪情節較事實欄一、㈠為重,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竊盜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第二三四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五七二一號、第八二七五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石生瑋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原審對此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中更犯罪,惡性非輕,所竊取之財物多為小貨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鑰匙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VJ─二七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於路旁,顯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