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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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過失傷害事實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起訴書所載。
㈡氣爆瓦斯傷及雙耳及左面頰,雙耳重新植皮,住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七天不省人
事,醒來時四肢被綑綁在床上,後來轉入普通病房仍是沙床,每日鋼板痛苦難忍,至今已經三年仍是痛癢無比,晚間無法安眠,恐已難癒,因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敝人工資每月二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已有三十二個月薪資共計六十四萬元。
㈣看護工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計二十八個月,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九0號),經本院受理在案,茲原告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附民 字第 152 號判決(93.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57 號(93.12.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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