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原   告  吳福田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翁一緯
       陳永祥  (遷出國外)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告知原告報名繳費後,
可終身利用相關課程,原告為此共繳交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6,680元,惟被告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停業,
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致原告之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給付136,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
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費用云云,於法核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中就繳款金額60,000元、3,000元、72,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館前課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消費者分期/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永和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繳款1,680元,請求
被告返還部分,其所提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會員同意
書條款(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收款帳戶為「一零四
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
,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
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明,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80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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