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青獅飯店、台北市○○街○○○號六樓,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九樓處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衛六字第六五三五二號、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明確。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五公克、吸食器二組、空塑膠袋二百一十九個、摻食管一個、保濟丸空瓶二個、針筒三支、磅秤一個,被告自始均否認其所有及施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施用之物,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茲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論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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