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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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證據能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系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四顆,係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楊承富 持至伊在豐原市○○路○○○號住處,要用以抵償對伊之欠款。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亦憑此認定,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時間係始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與被告在該案件中,係自八十七年間即受託寄藏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寄藏本案系爭槍、彈而退回檢察官併辦之聲請,該案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乃原判決竟又以被告於被查獲持有槍、彈時,多會杜撰編造各式說詞以求脫免刑責,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所涉前後二案之犯意不同,而分予論罪,逕認被告是同時寄藏本案之槍、彈及前開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制式槍、彈,而為免訴之判決。㈡、然被告主觀之犯意究竟為何應由客觀之事實,如被告之自白來佐證。本件被告自白係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因楊承富欲抵債而交付系爭槍、彈,由此客觀事實推斷,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時間(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顯與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寄藏制式槍、彈之時間(八十七年間)相距長達六、七年之久,實難以相距如此長久之時間,逕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來寄藏。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如何能預測於六、七年後會有人持系爭槍、彈抵債而予以寄藏,足以顯見本件之寄藏乃源於該欲抵債者之提議,而始另行起意為之者,自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僅以其主觀推測、擬制之詞,即推翻被告上開之自白,其證據之取捨,自顯違經驗法則。又因原判決之認定與法院先前之認定不一致,致輕縱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被告。縱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供承伊 當時總共持有一支制式手槍及二支改造手槍等語,然被告之上開供詞亦不足以改變被告原持有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受託寄藏直至九十四年間始起出,及本件系爭槍、彈係另於九十四年間始受託寄藏,二者相距長達六、七年之久之事實,乃原判決既未提出證據說明,何以被告所為於九十四年間受寄本案系爭槍、彈之自白不足採取之理由,不僅原判決理由欠備,且因其判斷被告寄藏系爭槍、彈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寄藏者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寄藏綽號「 小龍 」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自不詳日期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之犯行,在前案最後事實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之前。而前案之寄藏槍、彈犯行,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二案之槍、彈性質雖稍異,且放置地點亦不同,仍無礙於被告同時持有上述二支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本件免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曾以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前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審理,經該院認二案無裁判上一罪,無從併辦,而檢還檢察官偵辦。然原審認該二案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並不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見解之拘束,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縱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然該時間被告既同時持有上述二種手槍及二種子彈,原判決認被告之二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至於二種手槍及子彈開始持有之時間雖相距達六、七年,但原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上訴意旨以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寄藏上述槍、彈,有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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