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人乙○○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明知乙○○(原名 蘇振明 ,以下均稱乙○○)、丙○○(原名 陳素端 ,以下均稱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予 陳清秀 律師之「保證票」(即發票人為 林文豐 之支票),並非當初簽約時乙○○所交付之「保證票」(即發票人為 張治宇 之本票)。丙○○在前案自訴其持該假「保證票」向陳清秀律師騙取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乃屬事實,並非誣告,上訴人竟於前案僥倖獲判無罪之後,意圖使乙○○、丙○○遭受「刑事判決」而於「年月日」(以上均為原判決用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丙○○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罪嫌(下稱後案,此部分業經原審以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後案被告即反訴人乙○○、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審理自訴部分時,對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提起誣告之反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已承認有偽造文書前科,其前案紀錄表亦記載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有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更㈠卷第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如果成立誣告罪時,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應向管轄法院提出反訴狀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人乙○○、丙○○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並未在反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至於其撰狀人欄,雖蓋有 陳昆明 律師之印文,但卷內僅有反訴人丙○○之委任狀,並無反訴人乙○○之委任狀(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二十頁。按乙○○僅委任陳昆明律師為被告部分之辯護人,並未委任其為反訴部分之代理人)。依其情形,乙○○提起反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另反訴人丙○○部分雖有委任狀,惟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而提起反訴因準用自訴之規定,其情形亦同,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關於「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意旨,係至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始因法律修正不再援用,則丙○○於提起反訴時,其程式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或因法律之修正,得認為已經治癒?案經發回,併予斟酌)。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已採用「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關於「保證票」上筆跡之鑑定報告,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就各該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當事人、辯護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即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前揭鑑定報告,係反訴人乙○○自行委託「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則上開鑑定公司或鑑定委員會,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何規定得作為證據,即逕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意圖使乙○○、丙○○遭受「刑事判決」而於「年月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丙○○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罪嫌等語。其中上訴人意圖使乙○○、丙○○遭受「刑事判決」之用語,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另所謂於「年月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丙○○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罪嫌云云,亦顯有文字之脫漏,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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