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及附表貳編號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 三平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至同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 楊承富 (綽號「 阿富 」,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與乙
○○係舊識好友,楊承富前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為抵償其債務,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如附表壹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同時交付乙○○,乙○○為了供己防身之用,亦收受之,而自此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惟因乙○○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恐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住處,易為警查獲,乃隨即與楊承富共同將之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東仁街旁之土地公廟貨櫃底下凹槽處藏放。
㈡乙○○因不詳原因,欲向楊承富購買槍枝防身,但因無足夠
款項可資支付,楊承富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即楊承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後一星期內),與乙○○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明德寺前見面,由楊承富先將乙○○所欲購買之如附表貳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交付予乙○○,約定價金日後再行給付,並允諾乙○○可以先行使用上開手槍及子彈。乙○○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隨即趁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丁○○○正在明德寺拜祭父親 游火生 之機會,將如附表貳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包含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以塑膠袋及紙袋包裹後,藏放在明德寺一樓十八冊六一五號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而持有如附表貳所示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
㈢嗣乙○○因另案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為警查獲後,以電話囑託丁○○○之女丙○○會同 唐嘉鴻 (以上二人與乙○○均無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去處理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槍,嗣丙○○依其指示以電話聯絡唐嘉鴻時,為警監聽而得悉,經丙○○與唐嘉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明德寺,並開啟游火生骨灰靈位櫃,而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警員因秘密證人之供述,而得悉乙○○尚有其他手槍及子彈,經詢問乙○○後,乙○○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引導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東仁街旁之土地公廟,取出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楊承富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持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欲抵償所積欠之二十萬元債務,嗣後在一星期內之同年四月間某日,有與楊承富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明德寺見面,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引導警方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及東仁街旁土地公廟之貨櫃底下凹槽處,取出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楊承富雖欲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抵償債務,但為伊所拒,因楊承富賴著不走,所以伊只好開車搭載楊承富去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及東仁路旁之土地公廟,停車在路旁,叫楊承富自己下車拿去藏放,伊則在車上等候,等到楊承富藏好上車後,才告知伊係藏在貨櫃底下,後來又在之後一個星期內之同年四月間某日,伊陪證人丁○○○去明德寺拜祭游火生時,伊在外面與楊承富談話,後來證人丁○○○叫伊進去燒紙錢,待伊出來後就不見楊承富,乃撥打電話給楊承富,楊承富就告訴 伊錢 已放在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內,伊嗣後進去看,才知道楊承富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子彈放在該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
顆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楊承富因積欠伊二十萬元,所以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拿來抵償上開債務,並要給伊防身用,伊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唯恐警察至伊家裡查獲,乃與楊承富一同將手槍及子彈拿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及東仁路旁土地公廟貨櫃底下藏放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四、五頁),並有被告引導警員至上開地點取出如附表壹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一三頁),且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憑。而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9.0mm(採樣一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12168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三○三一號偵卷」>第一八至二○頁)。又其餘未經試射之三顆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三一九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㈡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持有如附表壹所示
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四顆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已拒絕楊承富以上開手槍及子彈抵債,若楊承富未死,伊就不會在警詢時承認手槍及子彈是伊的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係因怕放置在家中遭警察查獲,始與
楊承富一同拿至上開土地公廟貨櫃底下藏放,而未提及拒絕楊承富以上開手槍及子彈抵債等情觀之,已堪認被告應已同意楊承富抵債之議,始接續思考藏放手槍及子彈之問題。
⑵其次,楊承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即已死亡乙節,有林新醫
院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七、四八頁、警卷第四頁),且楊承富死亡之事應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所已知等情,亦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四頁)。茍被告確已拒絕楊承富以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抵債,而由楊承富自行將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開貨櫃底下,被告殊無自白藏放手槍及子彈之情,而代已死亡之楊承富承擔刑責之可能。
⑶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同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東仁
路旁之土地公廟貨櫃底下取出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林憲聲 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因為依據秘密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被告之結果,得知被告持有三枝手槍之訊息,被告先前已在豐原一個停車場被查到手槍,後來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借提被告後又起出一把手槍,伊等即問被告第三枝手槍的下落,被告當時很配合,告訴伊等該手槍係改造的及槍枝藏放地點,再由被告帶同伊等前往取出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上開手槍及子彈是放在貨櫃底下接縫之凹槽裡面,一般人是看不到那裡會藏放東西,被告說手槍子彈放在家裡怕會被查獲,所以才與楊承富一起去藏放,卷附取出手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是按照時間順序拍攝的,被告一到現場後,就直接指出手槍及子彈放置之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三頁)。而且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經警帶同至該貨櫃旁時,即以手指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嗣警員即於該處找到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益證被告係直接引導證人林憲聲等警員至藏放手槍及子彈之正確位置,並取出之,堪認被告對於藏放手槍及子彈之地點,知之甚詳。若被告並未與楊承富一同至該貨櫃處藏放手槍及子彈,而僅係嗣後聽聞楊承富轉述將手槍及子彈放在貨櫃底下,又如何能在引導警方前往該處時,即能直接指出正確位置。被告辯稱係因其拒絕楊承富以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抵債之議,楊承富始自己去藏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⑷檢察官雖認被告原即受寄藏更精密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楊
承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取得制式手槍之要求,無可能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持本件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要求被告同意抵債之議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花蓮縣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綽號「小龍」之人保管寄藏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住處之臥室內,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久福小鋼珠」停車場,為警查獲,而被告前揭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證明確,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八二八二號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本院卷第四○至四四、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而被告既係受託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則被告即無權使用及處分之,是縱然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精密程度不如被告受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然被告亦非絕對無同意楊承富以之抵債,而使自己亦取得有支配權利之手槍及子彈之可能。再者,被告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付楊承富,乃係委託楊承富變賣換現,而非楊承富有取得制式手槍之需求,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是其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屬可能。況被告既於警詢時承認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則其當時所陳述之關於取得手槍及子彈之原因,自無虛捏編造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承富係為抵債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手槍及子彈等情,應堪採信。
㈢另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經證人丙○○及案外
人唐嘉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明德寺一樓十八冊六一五號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所起出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七○三四號偵卷」>第二二頁),並有起出手槍及子彈之過程之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證(見一七○三四號偵卷第四○至四二頁)。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土造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111224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一七○三四號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其餘未經試射之七顆子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實際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佐。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所緝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均是伊本人所有,是伊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正確日期已忘記),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於明德寺一樓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是已死亡之楊承富生前託伊保管的等語(見一七○三四號偵卷第一五、一六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向楊承富催討同一筆二十萬元之債務,楊承富就說要拿來給伊,當時伊與證人丁○○○正在拜祭證人丁○○○之父親游火生,楊承富到達時,證人丁○○○正在寺裡面拜拜,伊與楊承富則在外面談話,伊並未看到楊承富有帶錢來,但有看到楊承富拿了壹包東西,是否是槍枝,伊不清楚,楊承富後來毒癮發作,向伊要毒品施用,伊與楊承富就一起坐到車內施用毒品,後來證人丁○○○從寺裡一樓叫伊進去燒紙錢,伊就進去,並叫楊承富在外稍等一下,但後來伊出來後,就沒有見到楊承富了,伊就打電話給楊承富,他才說放了一把槍在骨灰罈說要抵債二十萬元,不論伊要不要,就是如此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手槍及子彈是楊承富放進去骨灰靈位櫃內,當時伊在寺內,但陪同證人丁○○○去燒香,之後伊要向楊承富要錢,但未見到楊承富,乃打電話給楊承富,楊承富就說將錢放在骨灰靈位櫃內,伊與證人丁○○○進去看時,才看到是放槍枝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就伊嗣後發現楊承富離開後,撥打電話給楊承富時,楊承富係告知將手槍及子彈或錢放在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內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顯有可疑。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楊承富是很要好的
朋友,有一年清明節左右,伊在被告車上接過楊承富之電話,楊承富對伊說有東西要暫時放在被告那裡,並要伊轉告被告,如此被告就知悉是要寄放何種東西,被告就將電話拿去聽,後來被告說與楊承富約在明德寺,伊就先進去明德寺祭拜,被告則在外等候,未進入寺內,伊從寺裡出來後,被告說楊承富有來找他,因為被告要將楊承富寄放的東西放進去靈位櫃時,需要鑰匙,所以伊祭拜完畢後,就拿鑰匙去開靈位櫃,讓被告將東西放進去,當時證人丙○○在外面等伊及被告,那東西是用報紙包起來,伊未將報紙掀開,伊問被告是何物,被告說是槍,並說因為他要向阿富買槍,但是沒有錢,所以阿富先將槍借給他,他也可以拿來用,回到車上,伊就對被告說楊承富找你一定沒有好事,被告就說楊承富只是要將東西寄放在他那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在去明德寺祭拜時,見過「阿富」(即楊承富)一次,並看到被告與「阿富」在交談,那一次要回去時,在車上伊有聽到被告與證人丁○○○在說槍的事,伊才知道伊外祖父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被放置手槍子彈之事,當時被告說槍枝是楊承富寄放在那裡的,證人丁○○○就說怎麼可以,二人就在車上發生口角,被告就說會叫楊承富拿走,伊並未看到被告叫證人丁○○○打開游火生骨灰靈位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七八、七九、八一頁)。雖證人丁○○○先證述:伊接到楊承富電話時,證人丙○○也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惟其後即改稱:證人丙○○是後來自己開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八頁);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自己開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相符:另證人丁○○○證述:等被告將手槍及子彈拿到骨灰靈位櫃放好後,楊承富就與被告揮揮手,並離開了,伊與被告、證人丙○○也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三、六六頁),固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後來是被告先上伊所開的車,與證人丁○○○說完話後,就坐上另一輛車與朋友一起先離開等情略有不同,惟查其二人前述關於楊承富曾於被告與證人丁○○○、丙○○至明德寺拜祭游火生時,前來找被告,且祭拜後要離開時,被告確曾在車上與證人丁○○○談及被告將楊承富拿來之手槍及子彈放在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之重要情節,核屬一致,且此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丙○○知道明德寺之手槍及子彈的事,是伊告訴證人丁○○○時,證人丙○○在一旁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互核相符,是證人丁○○○及丙○○前開就過程中之細節為不同之陳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認證人丁○○○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而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將手槍及子彈藏在明德寺內等語(見一七○三四偵卷第一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後來伊去臺中看守所與被告會面時,有問被告那個東西要如何處理,被告就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另觀諸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發送簡訊給案外人唐嘉鴻表示:「 阿鴻 可不可以麻煩你跟我去一趟,因為三平他交代那一枝的事情,我想他可能很要緊,我們先看三平怎麼交代再做打算˙˙˙」;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三十一秒,證人丙○○撥打電話給案外人唐嘉鴻表示:「你剛才說那一枝有沒有?現行犯那一枝啊?」,案外人唐嘉鴻:「我不知道」,證人丙○○:「如果人家在查,查出來怎麼辦?」,案外人唐嘉鴻:「我沒聽懂你意思?你過來這裡見面再說」˙˙˙證人丙○○:「之前交代放在拜拜那一枝要怎麼辦?」,案外人唐嘉鴻:「拜就繼續拜就好」等語,有電信監察譯文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一七○三四偵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曾請證人丙○○代為處理放置在明德寺之手槍子彈問題, 益徵 被告對證人丙○○十分信任,而證人丁○○○又為被告之女友,衡情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二人前揭證述,均值採信。是被告在離開明德寺之前,確已知道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內有楊承富所有之手槍子彈,惟卻未立即將之取還楊承富,且此後至其為警查獲之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二個餘月之時間,被告仍任由該手槍子彈置於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內,足證該槍彈放置在該處,應係在被告允諾下所為,而非楊承富違逆被告之意思而為。是被告關於是楊承富強行要拿來抵債之辯解,顯無足採。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開骨灰靈位櫃需要鑰
匙,必須直系血親方可取得鑰匙,如被告要去拿手槍及子彈,會叫伊去開骨灰靈位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證人丙○○則證稱:只要去明德寺祭拜之人,均可拿到骨灰靈位櫃之鑰匙,毋庸確認身分,鑰匙並無人保管,五支鑰匙都掛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然查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會與證人丁○○○一起去拜祭游火生,掛在牆上之每支鑰匙是否均可使用,伊不清楚,亦不曾拿過鑰匙去開過骨灰靈位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
七、七九頁),堪認證人丁○○○與丙○○至明德寺時,均係由證人丁○○○去拿取鑰匙開啟游火生之骨灰靈位櫃,是證人丁○○○自應較證人丙○○更清楚骨灰靈位櫃鑰匙取用之限制,其證言當較之證人丙○○之證言為可採。而被告既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證人丁○○○均是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明德寺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足證被告隨時要取用放置於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並無困難。故而被告既自楊承富處取得如附表貳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且其要取用放置在游火生骨灰靈位櫃內之手槍及子彈,甚為容易,是該手槍及子彈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亦足認定。
㈥另查,被告於前揭被訴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案件本院審理時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業已供承:伊當時總共有一枝制式手槍及二支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等語,有上開案件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八二八二號偵卷」>第二一頁),而被告除本件之二枝改造手槍為警察查獲外,並再無為警查獲其他槍枝,是堪認其於該案審理時所供述之二枝改造手槍,應即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手槍無疑,其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主動供承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手槍均為其所有,更堪認前述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情,均屬實在。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同意楊承富以如附表壹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抵償債務;又因欲向楊承富購買如附表貳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楊承富預為交付,而分別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均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既非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與寄藏之情形不同,應屬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至同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及子彈八顆,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犯罪後復狡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惟念其尚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貳編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及附表貳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四顆,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因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而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另如附表壹編號所示其餘一顆子彈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六顆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查被告雖於受「小龍」之託,而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再行持有本件之手槍子彈,然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前案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依法無法論以連續犯。
㈡至被告於本案及前案雖俱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小龍」之託寄藏制式子彈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與本件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編號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相隔六年有餘,就時間上而言,並非緊接;且被告受「小龍」委託而受寄藏上開制式槍、彈時,應無法預見於六年後楊承富會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或有防身之需求而購買子彈之必要,自難認被告先前寄藏子彈之行為,與嗣後持有子彈之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應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不能成立連續犯。
㈢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及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足供參照)。雖被告在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寄藏行為繼續中,再行持有本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其間相隔六年有餘,業如前述,其寄藏制式槍、彈及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應係基於各別犯意,且先後可分,而非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自亦非屬想像競合犯。
㈣從而,本案與被告前案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既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就本案自得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由仿BERETTA廠84型半││槍枝管制編號:11│││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一枝│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直徑約為9.0mm土造金屬彈│五顆│四顆可擊發(僅餘彈│││頭之土造子彈││殼),另一顆無法擊│││││發。│└──┴──────────────┴───┴─────────┘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由仿BERETTA廠84型半││槍枝管制編號:11│││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一枝│00000000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直徑約為8.4mm金屬彈頭組│十顆│四顆可擊發(僅餘彈│││合而成之改造子彈││頭),其餘六顆無法│││││擊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