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宗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7月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
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周宗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10杯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周宗慶騎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員警發現周宗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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