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保險小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 乙○○
相對人即被告 甲○○○保險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以要
保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台中市○○街一三之
三號,且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保
險小字第五號判決在案,抗告人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前開雙方合意管轄
之約定,仍應有適用等語。並提出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及本院九十三年
度中保險小字第五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漏洞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
,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漏未設此限制而言。其
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所謂目的性
限縮(限制)。其基本法理在本於正義及貫徹立法規範目的之要求,對於非類似
者,予以不同之處理。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
附合契約。而該等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預訂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
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
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
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
規範方式(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基此,前開規
定固就小額訴訟程序以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法院之管轄有所限制,然其立法目的
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
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十二條債務履
行地及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
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
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係以要保
人即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
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
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應猶單純依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將雙方合
意管轄之約定排除不予適用,並進而為移轉管轄之諭知,爰將本院原移送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