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遺棄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廖連池 及員警 陳敏誌陳孟悰 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壹份,現場照片四幀、案發現場測量圖、現場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沙鹿綜合教學醫院病歷摘要,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遺棄之故意,上訴人已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肇事及被害人死亡時間,已分別認定明確,原審未傳訊台中縣清水消防分隊車禍現場救援人員到庭說明被害人蔡廖雪霞死亡時點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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