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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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黃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4,999元,及其中298,242元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99元
,及其中298,242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分別為VISA及JCB之
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與預借
現金,並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
累計簽帳消費為314,499元,其中298,242元為消費款、16,257
元為已到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14,499元,及其中298,2
42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